(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元永红与被告元庆祥庄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永红,元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元永红,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雷牙乡大洼底村*组,村民。被告元庆祥,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弟侠,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元庆祥之妻。原告元永红与被告元庆祥庄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永红与被告元庆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庆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永红诉称,原告所居住的为祖宅,被告八十年代购买了西邻元杨生的老宅,与原告东西相邻,2011年9月23日被告背信弃义在修建时强行毁坏原告的前后窑面子和门房,致原告的门房成为危房,被告将原告的后界墙强行放到,至今未恢复,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前窑面子0.45米,后窑面子0.6米,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经乡、村处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强建的界墙,腾出强占原告窑前0.45米,窑后0.6米,并恢复原状,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机砖2500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宅基地调查登记审批表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庄基北宽10.8米,被告侵占窑前面子0.45米,窑后面子0.6米;协议一份,证明2001年原告修建大门口平板房时与被告之父达成协议,两家界墙以土墙中线为准只限于窑面子到大门口的距离,不包含窑本身,同时证明被告应依协议给原告2500块砖。被告元庆祥辩称,被告家的庄基证载明庄基东至元永红西墙中线,2010年后半年被告修建后窑面子是在原告元永红及其子元继拓都在场的情况下修建的,2011年前半年修建前窑面子时,原告本人拿尺子定了中点,原告当时说被告占了他家一绳子地方,被告修建时给原告让了3公分,原告媳妇要求修关墙,原告元永红要求修私墙,最后决定修私墙,被告施工时是原告的儿子元继拓和他女婿庞博宇在场定的中线,所以现在两家窑前的界墙中间是被告家的私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块砖,因原告在修大门口房子时侵占了被告家的地方,所以原告2001年所修的8.7米砖墙属原告家私墙,而非关墙,故不应给原告2500块砖。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家庄基证载明东至原告西墙中线,被告修建未超该中线,所有没有侵占原告庄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东西邻居,2001年原告在自己家大门口修建平板房时原告元永红与被告元庆祥之父元克孝达成协议,约定两家界墙以土墙中线为准,原告在大门口所修8.7米砖墙(原土墙被推倒)为关墙,被告元庆祥给原告2500块砖,原告修建结束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2500块砖;2010年后半年被告在自己家窑后修建窑面子,原告未阻挡,2011年前半年被告修建窑前面子之前,原告与被告确定了两家的界点,被告修建时原告不在场,原告之子元继拓、女婿庞晓宇在场并再次确定了中线,即原土墙中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阻拦,被告所修窑前东墙外皮亦未超过土墙中线。2013年11月6日本院与村干部一起对原告庄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庄基坐北面南,北宽10.8米,南宽10.35米,经现场测量原告窑前宽度为10.51米,与宅基地登记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元永红家庄基登记北宽为10.8米,被告元庆祥家庄基登记东至原告西墙中线,经现场勘查原告家庄基实际宽度为10.51米,被告窑前东墙未超土墙中线,对原告家庄基实际宽度与登记不符一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侵占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强占窑前0.45米窑后0.6米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块机砖是基于2001年两家协议约定,因被告家一直未履行该协议义务,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元永红2500块砖;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会娣代审判员 魏 鸿代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