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许思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思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思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漏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漏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思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思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思情伙同陈志超窜至本市汀田街道繁里村不锈钢市场南市场70-71号木尧胜的店门口,窃取价值计人民币3400元的圆筒型不锈钢废料680余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思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思情辩称该起盗窃是其单独所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思情伙同陈志超(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汀田街道繁里村不锈钢市场南市场70-71号木尧胜的店门口,窃取圆筒型不锈钢废料680余斤。经估价,该不锈钢废料价值计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木尧胜的陈述,证明其店内被窃的不锈钢数量及价值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的不锈钢价值。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从一卷不锈钢材料外表面提取的血迹为被告人许思情所留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许思情的前科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思情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许思情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对同案犯陈志超的照片辨认笔录,供认伙同陈志超共同盗窃。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思情在庭审中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思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思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思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思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许思情退赔人民币3400元,返还被害人木尧胜。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