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西民初字第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周卫东与蒋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东,蒋建文,曹昌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西民初字第0986号原告周卫东,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捍,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蒋建文,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曹昌俊,女,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卫东诉被告蒋建文、曹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捍,被告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东,被告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昌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东诉称:2011年12月21日,他与蒋建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建文因企业周转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月利息为2.5%,服务费为1.5%,加急特办费为0.5%,交通费为0.5%;蒋建文如违约,按0.2%每月支付他罚息等。之后,他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蒋建文,但到期后蒋建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他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因蒋建文向他借款时与曹昌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昌俊也知悉该借款用途,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建文、曹昌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蒋建文辩称:他向周卫东借款是事实,但他实际只拿到475000元,借款时周卫东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25000元。之后,他已归还了周卫东7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0元。他与周卫东约定的利息是过高的,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曹昌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蒋建文与周卫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蒋建文以企业周转为由向周卫东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并约定另加收服务费1.5%,加急特办费0.5%,交通费0.5%。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在违约期间按每日2‰罚息,每10日结算一次。在该借款合同上,江阴市泓鼎汽车服务部作为担保方也予盖章。签订借款合同后,周卫东交付蒋建文借款本金475000元,另25000元作为首月利息予以扣除。借期届满后,蒋建文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蒋建文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25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9日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分期归还借款,但均未能按承诺履行。2013年8月26日,周卫东以蒋建文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周卫东又申请追加曹昌俊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另查明:蒋建文和曹昌俊于2003年6月14日结婚,又于2012年12月24日离婚。蒋建文于2010年6月1日开办江阴市泓鼎汽车服务部,该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建文。2013年8月21日,江阴市泓鼎汽车服务部注销。又查明:审理中,周卫东自认蒋建文给付其3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蒋建文陈述,其已经给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0元,他给付利息是通过银行ATM机进行无卡存款存入周卫东的帐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婚姻登记信息和离婚登记信息、工商信息登记、审查处理表、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建文向周卫东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据为凭,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蒋建文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对于借款本金问题,周卫东、蒋建文均陈述,周卫东扣除了首月利息,仅给付了47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0元。对于周卫东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归还情况,蒋建文虽主张其已经归还了利息175000元,但并无相应依据提供,周卫东也不予以认可,应由蒋建文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周卫东自认收到蒋建文利息75000元的观点,认定蒋建文给付周卫东利息75000元。周卫东出借款项时尚在蒋建文、曹昌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蒋建文、曹昌俊的共同债务,应由蒋建文、曹昌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曹昌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建文、曹昌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卫东借款47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扣除已给付的利息75000元)。二、驳回周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39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415元(周卫东已预交),由蒋建文、曹昌俊负担9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卫东;由周卫东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