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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陈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应伯与赵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陈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谢应伯,男,1944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玉西,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谢应伯与被告赵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应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应伯诉称,被告赵玉西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30日向我借款30000元、8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后我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以及利息3420元(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算至2012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赵玉西,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谢应伯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赵玉西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谢应伯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赵玉西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谢应伯人民币壹万整(¥10000元),此一万是还以前利息钱”。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玉西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西多次向原告谢应伯借款,有其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赵玉西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谢应伯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谢应伯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谢应伯主张被告赵玉西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西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依法可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谢应伯借款人民币38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合计48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谢应伯负担72元,被告赵玉西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朱加荣人民陪审员  刘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