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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家庆不服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市农业委员会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庆,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市农业委员会,张家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明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家庆,男,1935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传锦,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成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农业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0032295-2。法定代表人:李世清,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晓芬,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为,男,1948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庆不服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市农业委员会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明光市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邱晓芬,第三人张家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明光市农业委员会经明光市人民政府授权于2013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收回桥头镇张家庆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明光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明光市人民政府已授权明光市农业委员会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相关纠纷。2、《关于收回桥头镇张家庆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3、明光市桥头人民政府及井王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收回张家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报告;4、桥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家为与张家庆土地纠纷情况调查》;5、张家为的“关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情况说明”(有原队长、现任组长等人及原村委会证实情况属实);6、吴宏军(原井王村文书)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的情况说明;7、陈文敏(原队长)的调查笔录;8、张永录的调查笔录、张永贵的调查笔录、陈文安的调查笔录、王永华的调查笔录;9、张家为、张家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副本。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张家庆诉称:原告系明光市桥头镇井王村陈北组村民,承包土地15亩,其中位于“西山下”一块承包���为3.6亩。二轮土地承包时,与井王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4月换补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秋天,第三人之子张传国强行耕种原告位于西山下的3.6亩承包地,后原告起诉至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张传国退还原告该3.6亩土地,现张传国已提起上诉。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的并经过农户签字确认的,而明光市农业委员会在没有履行任何的程序,也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以党组会议决定收回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是错误的,同时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撤销明光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2013)127号《关于收回桥头镇张家庆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2012)明民一���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1988年就开始耕种该诉争的土地;3、张家庆、张永丰、张传兵、陈文安、陈学海证明一份,证明该诉争的土地是1998年经过村队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相关的公差等。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辩称:明光市人民政府已授权明光市农业委员会对土地承包纠纷进行处理。被告明光市农业委员会辩称:本案诉争的“西山下”3.6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由第三人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调整。2008年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组在没有核查清楚,也没有经过农户签字确认和张榜公示的情况下,将该3.6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光市农业委员会根据核查的事实,并经明光市人民政府授权决定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确实充分,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人张家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其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井王村陈北队原队长陈文敏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属于第三人;2、桥头镇政府证明及井王村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属于第三人,同时证明发放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由于发证错误,明光市农业委员会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并无不妥。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已被收回,属于效力待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其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转包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经营权属于第三人,但本案审查的���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明光市桥头镇井王村陈北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西山下”的3.6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耕种,二轮承包土地未作调整。1992年原告妹妹张家华回娘家陈北组后,因无生活来源,第三人将该地块交由其耕种(原告也给其几亩土地耕种)。几年后张家华离开陈北组,其将此块土地包括原告给的几亩土地一并交给原告。2008年明光市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补发过程中,村、组未按程序操作,既没有经过农户签字确认,也没有张榜公示,将“西山下”的3.6亩土地填写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为此,明光市桥头镇人民政府为了及时纠正登记错误,故向明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请求收回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光市农业委员会���明光市人民政府授权进行处理,明光市农业委员会根据明光市桥头镇人民政府的报告及该案的事实,对原告作出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履行所规定的程序,造成该登记行为手续不完备、程序不合法。明光市农业委员会经明光市人民政府授权,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并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明审 判 员  王凤龙人民陪审员  张俊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瑜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