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茅同庆与刘丙强、上海赵其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同庆,刘丙强,上海赵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昆轩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茅同庆。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强。被告上海赵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900弄。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上海昆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900弄。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同庆诉被告刘丙强、上海赵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其公司)、上海昆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楚贻、被告刘丙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公司、昆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同庆诉称:2011年10月31日10时47分,被告刘丙强驾驶赵其公司所有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兴沙线周奋乡崔垛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第一次住院58天。2013年5月22日,原告第二次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2天。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刘丙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刘丙强驾驶的沪B×××××重型普通货车以昆轩公司为被保险人以及被告赵其公司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116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丙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5963元。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赵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是以昆轩公司的名义投保的,实际上是同一辆车辆,对原告的诉请由保险公司依法核实。被告赵其公司未答辩。被告昆轩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确实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0时47分,被告刘丙强驾驶沪B×××××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兴沙线周奋乡崔垛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茅同庆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茅同庆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丙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茅同庆负次要责任。另沪B×××××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丙强,该车分别以赵其公司名义、昆轩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医疗费,被告刘丙强已垫付8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茅同庆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外伤性脾破裂,右胸第2-6肋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八级。B、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C、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55983.48元,其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其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2、护理费:14170元,认为其住院80天,其中找护工2人,每天85元,共计护理57天,已支付护工费9690元,并出具票据2张。另住院23天是其家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2680元。出院后护理10天,以80元/天,计800元。3、误工费:125.99元/天×180天=22678.2元,该标准系按照江苏省45987元/年计算,认为其在家里开小商店,还从事邮政代办业务,提供其妻王财娣的营业执照及本人的代办协议。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3621.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6、住宿费:2550元,提供票据。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0天=1600元,提供出院记录。8、××赔偿金:29677元×6.6年=195868.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9、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8825元×5年÷4人×33%=7765元,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1、××辅助器具费:798元,提供购买轮椅的票据1张。12、车损:3000元,提供购车票据1张及车辆报废的证明。13、鉴定费2649.5元,提供票据3张。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无异议,认为兴化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中有12张没有姓名,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兴化市周奋乡卫生室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法院核实。对其他正规票据与用药清单相佐证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在药房购药的票据属于擅自购买药品。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同时认为护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否则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依法酌定。对于住宿费,认为原告没有在外地住院,对两次住院前两天发生的住宿费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对××赔偿金无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车损有异议,因为新车的购买时间是2006年8月31日,同时认为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在本镇的卫生室进行治疗,有卫生室开具的票据及处方,我方认为该票据与处方能相印证。去药店购药的票据,有医院开具的处方,因为医院没有该药,所以要到外面的药店买。关于护理费,因我方提供2张护理人员签字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区也加盖了公章予以证明,也是实际支付给护工的。关于住宿费,因原告住在周奋,来回不便,住院护理人员就住在医院附近的小旅馆,平均为30元/天,该项主张也是合理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不应考虑过错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虽有12张没有姓名,但结合原告持有该票据的事实及事发当时就诊的紧急,应认定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张乡镇卫生院的收费收据及相应的处方笺,数额合计为4181元,因该收费收据中没有明确注明每种药品的相应价格,故无法对此进行审核,且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兴化市心连心大药房数额为105元的购药发票,虽有兴化市人民医院的处方笺进行佐证,但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核,原告的此项费用为251567.48元。2、护理费,两名护工因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参照相关规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项损失应为80元/天×80天×2人+80元/天×10天×1人=136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系其妻子的营业执照,而非其本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供的代办协议,至事故发生时,也已过期。本院结合其户籍性质,以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100元/月×6个月=6600元。4、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6、住宿费,本案中,原告在兴化城区住院,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的标准应为18元/天,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元/天×80天=1440元。8、××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项目下。11、车损,原告购买车辆时间相距事故发生之日已5年多之久,且事故发生后,其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故本院依照车辆的新旧程度,酌情认定为800元。12、鉴定费2649.5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但应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494138.6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254207.4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39131.2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丙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超出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项目下未超出,但10000元医疗费已给付,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11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系机动车之间的相撞,故应按7:3的比例分担损失,被告刘丙强应赔偿原告(494138.68元-110800元)×70%=268337元,又因刘丙强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此项损失应由后者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药品清单,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刘丙强认为963元的医药费已交付给交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刘丙强所垫费用为85000元,扣减该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83337元,返还被告刘丙强垫付款8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茅同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37913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茅同庆294137元,支付给被告刘丙强85000元。二、驳回原告茅同庆对被告上海赵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昆轩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5元,鉴定费2649.5元,合计10694.5元,原告茅同庆负担7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982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04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