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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东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东琼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201号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管磊,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海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东琼,女,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沈朝忠,1952年6月22日生,汉族,工程师,系被告丈夫的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东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东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磊、赵海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将承接灵宝市朱阳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6号、7号楼抹灰劳务分包给安华清,而被告由安华清招用,由安华清管理和考核,并由安华清支付报酬,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在原告的朱阳家园小区从事抹灰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接受原告项目部的管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由人安清华,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服务主体应为原告公司,对安清华招用的劳动者,应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安华清;3、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未给被告发过工资,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徐万春、朱发春、代某证明各1份,证明徐东琼等人在原告的项目部工作;2、公司概况牌复印件1份,证明发包方、建设方等情况;3、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情况;4、朱阳家园项目部通讯录1份,证明安华清系抹灰组组长。庭审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中证人代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无法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工资表没有单位公章和个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通讯录个人可以随便制作,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将其承接的灵宝市朱阳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工程中6号、7号楼的抹灰劳务承包给安清华。2013年3月10日被告受雇于安华清,从事抹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按每平方7元结算工资,平时工作由安华清管理,工资由安华清支付。2013年4月11日被告从事抹灰工作中,不慎从二楼坠落到底楼楼梯间受伤,受伤后被告离开工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2013年7月4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工作内容均由安华清安排,工资亦由安华清确定标准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抹灰劳务分包给安华清,没有招用、管理被告徐东琼为其工作,也未向被告徐东琼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东琼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东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项锋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