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三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冀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冀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三初字第0002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薛少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伟,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与冀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我公司多年的苦心经营,上述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2年6月,我公司发现亳州市谯城区雪亮眼镜店销售了假冒我公司商标的太阳镜。我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明,确认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5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在本省省级报刊杂志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冀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二、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谯工商薛阁处字(201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相关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的维权所花费的费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睛;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核准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该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核准转让给黄法调,2011年5月12日,黄法调将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续展期至2023年7月27日。同时,原告于2011年经核准转让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BoLon”相同,商标续展期至2023年7月6日。谯工商薛阁处字(201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冀伟于2012年6月10日以40元/副的价格从河南省郑州市购进带有“BoLon”标志的太阳镜8副,销售价50元/副,经营额为400元。该标志与同类商品的注册商标“BoLon”完全相同。“BoLon”字母图形商标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核定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商品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冀伟经销的“BoLon”牌太阳镜,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为假冒该公司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至案发时尚未售出。对冀伟的处罚为:一、没收、销毁侵权太阳镜8副;二、罚款8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因冀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冀伟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BoLon”太阳镜8副,经营额为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冀伟对购进产品的真伪疏于审查,且不能提供正规购货凭证,故其在销售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除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冀伟进行处理认定的侵权事实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他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冀伟应承担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对冀伟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冀伟进行查处时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确定冀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为6000元。本案中,冀伟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并未致该公司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损,故对原告要求冀伟通过媒体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4000元;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