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亲建与南京威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亲建,南京威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徐亲建,男,1979年4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威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春东路1号华天商贸城3区309。法定代表人吴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亲建与被告南京威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亲建诉称: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用品,包括坐垫、脚垫、挡泥板等货物,经结算被告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共计欠原告货款33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320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才予以��款。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威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徐亲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徐亲建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亲建供给被告货物后,被告南京威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支付价款,原告徐亲建要求被告南京威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威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亲建货款3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南京威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李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