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谢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年××月结婚,2002年生育女儿王某乙。当时由于被告没有工作,离过婚,是由原告大姑娘出钱七万元给予被告教练的工作,也是原告出钱办的结婚喜宴和装修费共计14万元整。可是被告没有良心,在外面多次搞女人、赌博,不但不给家里生活费,还多次以要钱为名打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人品、素质等各方面缺少了解,原、被告之间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想方设法折磨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不尽丈夫义务,使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提出第一次诉讼。后被告请求再给一次机会,原告心软,念夫妻之情,于2010年12月撤诉。现过去三年,被告一直无悔改之心,并变本加厉,经常赌博,长期和外面女子同居,不尽家庭义务,令原告无法独自抚养女儿。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要挟借钱两万一千五,原告没钱借,被告又进行人身攻击,原告被迫向亲戚借来钱给被告,被告欺骗原告好好抚养女儿,悔过自新。但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又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伤痕累累,打砸家具,导致原告无法打工赚钱养家,生活困难。现原告为维护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女儿自主选择跟谁;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有望改善。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