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均系罗山县定远乡易店村嘉盛石材厂员工。2013年9月9日18时许,在罗山县定远乡易店村嘉盛石材厂院内,刘某某等人因争石材板材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将汪某某左眼、鼻子打伤;汪某某将刘某某左耳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的外伤属轻伤范围;刘某某的外伤属轻微伤范围。案发后,刘某某与汪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刘某某所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其本人负责,汪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