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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与麻常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麻常义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354号原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号中鑫上城*楼****室。负责人时洪生,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常义,男,汉族,1966年04月06日生。原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麻常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麻常义因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同力公司)承包合同执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申请执行。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时洪生律师为被告代理人,代理费待实际追回钱款中按30%提成。经原告代理人努力,法院执行到同力公司款项118000元,被告领到上述款项后,对原告代理费至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35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1份,证明被告因与同力公司承包案,委托原告代理申请执行,提成比例为30%;2、(2011)龙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同力公司执行和解协议书、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淮阴区法院)付款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诉同力公司案经法院判决、执行,被告已领取执行款118000元。被告麻常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麻常义因与案外人同力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力公司给付被告麻常义工程款118000元。2012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时洪生律师为该案甲方的代理人。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执行终结止。二、乙方以普通风险代理方式承办甲方委托事项,即前期不收代理费,而待甲方案件胜诉并追到钱款时,再从实际追回钱款中提取律师代理费,具体提成比例为30%。当日被告麻常义还与原告办理1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方时洪生律师代为处理执行有关事项。2013年8月27日被告麻常义与同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法院将案件款118000元打到麻常义指定帐户。2013年8月28日被告麻常义在淮阴区人民法院案件款拨付通知单上签字,该单载明拨付金额为118000元,被告麻常义在该单下注明将此款打入张宗德银行卡上。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麻常义欠律师代理费未还,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2011)龙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淮阴区人民法院案件款拨付通知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琐琏,能够证明被告麻常义欠原告律师代理费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常义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常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麻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杨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敏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