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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与石嘴山市洪义苗木繁育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石嘴山市洪义苗木繁育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57号原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法定代表人蔡新业,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洪义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潮湖村南沙窝生态林。法定代表人秦洪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嘴山市洪义苗木繁育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南沙窝生态林的250亩集体土地租赁给被告从事苗木繁育,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协议约定每亩每年租金为300元(二类地),从第四年起每三年为一个阶段,按前三年租价的10%增长,租金按年支付,被告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租金足额交给原告,方可从事下一年的经营活动;承租方违约,给大武口园林局缴纳的保证金和前期投入,一律不予退还,并赔偿20年总租赁费的10%;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能恪守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租金,2010年被告只缴纳土地租金71842元,欠原告租金3158元;此后2011年度的租金75000元,2012年度的租金82500元,被告均没有支付给原告,三年共计欠原告租金160658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160658元。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石大民商初字第3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于该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6065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160658元。时至今日,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82500元,被告又拒不缴纳。原告认为,被告年年都不向原告交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土地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土地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等。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立即清空并交回原告250亩租赁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土地租金8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1346元(按二十年租金的10%计算所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星光(苗木)生态园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集体土地250亩,前三年每亩租金300元,以后每三年为一个阶段,按前三年租金的10%递增,依此类推累计增长,2013年每亩租金330元,截止目前为止,尚欠2013年度租金82500元。证据二、(2012)石大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及之前的租金,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证据三、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资格,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星光(苗木)生态园土地租赁协议书》、企业信息,与生效的(2012)石大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南沙窝生态林的250亩集体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苗木繁育,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约定每亩每年租金为300元(二类地),从第四年起每三年为一个阶段,按前三年租价的10%增长,租金按年支付,被告在每年12月10日之前将下一年全年租金足额交给原告,方可从事下一年的经营活动;承租方违约,应赔偿20年总租赁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欠付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租金共计160658元,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160658元。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石大民商初字第3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6065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2013年度的租金也未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又拖欠2013年度的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土地,未按约支付租金,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仍未支付租金,且继续拖欠2013年度的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需公告送达判决书,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到发生法律效力,必然跨越2013年度,此期间被告将继续占有土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全年租金。合同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低于被告按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嘴山市洪义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星光(苗木)生态园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石嘴山市洪义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空并交回250亩土地;二、被告石嘴山市洪义苗木繁育有限公司给原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3年度租金82500元,违约金21346元,合计10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洪义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洪义苗木繁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