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刘兆君、张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刘兆君,张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40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负责人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褚衍生,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兆君,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1月11日。被告张瑜,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12月4日。系被告刘兆君之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彬,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兆君、张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衍生、被告刘兆君及其与被告张瑜的共同代理人梁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刘兆君因个人购房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30年5月1日止,共计240个月,被告张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同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4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等(以银行收款日计算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君答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手续办完后,其在原告处开了一张银联卡以便于原告将借款打过来。因那天急于回到单位上班,将银联卡交给了朋友代办,但朋友一直未将卡交还,也未将贷款给自己。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不同意还原告贷款。被告张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兆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520100038512,约定被告刘兆君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至2030年5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4.752%,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以指定的账户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按逾期利率7.128%计收罚息;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自已名下的滕州市北辛办事处杏坛小区4号楼3单元606室作抵押;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约定。2010年5月19日,被告张瑜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本人与借款人刘兆君系夫妻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6月2日,原告将借款14万元打到了被告指定的自己账户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兆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瑜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刘兆君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瑜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刘兆君、张瑜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君辩解借款被朋友支取,原告有过错,其不应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兆君签订的编号为3702052010003851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兆君、张瑜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4万元;三、被告刘兆君、张瑜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对抵押资产滕州市解放路南侧杏坛东区4-3-606室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淑敏审判员 孙茂林审判员 赵序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