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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少宇与任子军、任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少宇,任子军,任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29号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心亮,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任子军,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反诉原告):任鹏,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任子军之长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子军、任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立案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心亮,被告(反诉原告)任子军及其与被告任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诉称:原告合法使用的一宗土地,位于任庄村北,面积210平方米。2012年麦收前被告以原告与其调换住房用地时少给了他土地为由,强行要求原告将上述土地补换给他使用。原告假意同意,待原告翻建好新房后,仍坚持合法使用上述土地,被告出面阻止,原告上访至田桥乡人民政府,后经乡政府调查,认为该宗土地不存在使用权争议的基本事实,遂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答复意见,确认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然而,2013年7月4日,原告在使用该宗土地建房时,被告无故阻止。为此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不法侵害,排除对原告土地使用的妨碍;判令被告赔偿妨碍原告使用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任少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⑴临泉县田桥乡关于任少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据以表明原告合法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⑵临泉县田桥乡八里村委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已合法使用争议土地即南临任长修、北临任少亮,南北7米、东西30米的土地。被告(反诉原告)任子军、任鹏辩称:⑴原告当初自愿与被告调换土地;⑵中间存在争议但是后来双方也协议解决了;⑶原告后来声称是假意置换不符合事实;⑷如原告真是假意,原告应偿还被告给原告的土地;⑸乡政府的答复意见不符合规定。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1999年9月口头换地协议,被反诉人拆除房屋、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任子军、任鹏为支持其主张,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任子军、任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1份,据以表明:⑴原告出于假意欺诈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⑵被告的土地已经被原告占用建造门面房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针对反诉答辩如下:同意反诉人撤销2012年4月15日补地协议的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拆除房屋、赔偿损失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临泉县田桥乡党委、政府决定在该乡八里行政村任庄村北,沿临新路两侧至大朱庄进行集镇开发建设。任庄村民任子军的一宗土地位于临新路的西侧,其本人建两间房占用一截,其余被任庄其他村民占用,其中任庄村民任常敏(原告任少宇的父亲,已去世)占用约0.14亩,建了五间门面房,任常敏用村东一宗土地(约0.14亩)补给了任子军,并另外补给任子军人民币1900元,双方口头调换土地清结,并无纠缠。2012年麦收后,原告任少宇扒掉位于该地段原建的五间旧房准备建新房时,被两被告出面阻止,以1999年9月两家换地时原告家多占了其7寸宽的土地,两家发生纠纷。2012年4月15日两家又签了新的补地协议(当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①任少宇多盖任子军柒寸地甘愿拿两块地给任子军,详细地块如下:任长修北、任少亮南一片,村西边贰分地(长28M)。②以后国家一但用地双方自付,互不找帐。即日生效,永不反悔,如有任何一方反悔,甘愿福法律责任”。后原告继续翻建新房,待原告新房建好后,原告以新的补地协议系两被告胁迫签订的为由反悔,两家为此再次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无果,请求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理。2013年3月25日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以田政(2013)20号作出关于任少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如下:“对任少宇请求政府保护对任长修北边、任长亮南边的一宗土地(南北7米,东西30米,面积210平方米)的合法使用权的信访事项,田桥乡政府予以支持,该宗土地应由任少宇合法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以田政(2013)20号作出关于任少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送达给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到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起诉时,田桥乡人民政府未送达被告(反诉原告)任子军、任鹏。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原告任少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不法侵害,排除对原告土地使用的妨碍;判令被告赔偿妨碍原告使用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举关键证据是田桥乡政府的答复意见,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且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妨碍、不法侵害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换地协议(1999年9月口头换地协议),被反诉人拆除房屋、赔偿损失。因口头换地协议已十多年,时间久远原告(反诉被告)已两次建房,被反诉人要求拆除原告(反诉被告)房屋、赔偿损失,反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亦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子军、任鹏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少宇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子军、任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贺  义审 判 员 张  廷  言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云海涛(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