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报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嵇友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报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嵇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报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友国。上诉人连云港报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嵇友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培龙,被上诉人嵇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嵇友国诉称,2013年6月3日,我与销售公司订立马自达CX-5买卖合同,同时由销售公司带我去工商银行办理15万元贷款按揭申请。协议中约定交纳购车订金20000元,自贷款批下来之日4S店交车。我的贷款从6月批下,6月27日汽车到店,销售公司通知我提车。我到店后,销售公司在合同之外,要求我在其指定地点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我同意购买商业险,但不同意在销售公司指定地点购买,我可以在提车前根据机动车资料即刻购买并提供商业保险单,遭销售公司拒绝。为此6月28日下午再次交涉未果。期间,我曾向销售公司解释和提醒,在其他地点购买保险并不违背按揭贷款担保的本意,销售公司延期交货已经构成违约,可能被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均遭销售公司拒绝。因我不同意销售公司强制搭售商业险,销售公司明确表示不让提车,拒绝履行协议。现请求依法解除我与销售公司之间关于购买马自达CX-5买卖合同,返还定金20000元(保留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一审中销售公司辩称,1、嵇友国请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嵇友国在诉状中主诉内容是因在销售公司提车过程中,要求嵇友国购买固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而发生纠纷,并不存在嵇友国要求返还定金这一事实,订单约定的交车时间为贷款批下来之日,嵇友国贷款何时批下来并没有向销售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贷款批下的时间,在6月27日嵇友国第一次向销售公司提车,说明双方达成一致的交货时间为6月27日,并不存在销售公司违约的事实。2、嵇友国起诉解除订购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嵇友国要求解除购车协议违反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律保护,销售公司即使存在指定嵇友国购买某家保险,也不是嵇友国要求返还定金和解除协议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嵇友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3日,嵇友国为需方,销售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汽车销售订单,订单注明:用户姓名为嵇友国,车辆品牌为长安马自达,车辆型号为CX-5,颜色为白色,车辆价格为23万元,交车时间为贷款批下来之日,交车地点为4S店,订金2万元等内容,供方签约代表刘雪梅在订单上签名并加盖销售公司销售专用章,需方嵇友国在订单上签名。订单签订后,嵇友国交纳定金2万元,并办理了贷款手续。次日,嵇友国发手机短信给刘雪梅称:“小刘您好,我是昨天订CX-5的老嵇,上午与你联系想退订的事,请你请示领导一下,如果可能,愿意承担一定损失!请您请示一下回个信息”,刘雪梅回复称:“嵇大哥,您车订过我们已经把钱全部打过去了”,嵇友国又回复称:“我是请您问您领导,退订能有多少损失?给个价,是这意思”。同月14日,嵇友国发手机短信给刘雪梅称:“小刘您好,贷款批下了,我的CX-5什么时候能提,请及时给个信息!灌南客户老嵇”,同月24日,刘雪梅给嵇友国手机信息称:“您好!CX-5车子这两天就能到了”,嵇友国回复称:“谢谢您!请及时给信息”。同月26日,刘雪梅给嵇友国手机信息称:“首付8万,保险10569全险,购置费,大约2万,上牌费580元,手续费2000元”,嵇友国于同月27日、28日到销售公司提车,嵇友国不同意购买销售公司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和交纳手续费,销售公司拒向嵇友国交付车辆。同年7月3日,嵇友国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嵇友国与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订单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嵇友国按照订单约定交纳定金并办理贷款手续,虽然嵇友国于签订汽车销售订单的次日有退订的意思表示,经销售公司拒绝后,嵇友国仍按订单履行义务,但销售公司在嵇友国贷款批下来时未能按约交付车辆,嵇友国对此未有异议,还是按照销售公司的通知提车,在提车时,销售公司要求嵇友国购买其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并交纳手续费,嵇友国提出异议,并发生纠纷。本案中,嵇友国与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订单对保险的购买和手续费用的承担没有作出约定,销售公司强行要求嵇友国按照其要求购买保险和交纳手续费方可交车,明显违反订单的约定,且销售公司未按其通知提车的时间交付车辆,直至嵇友国诉至法院,销售公司亦未有向嵇友国交付车辆的行为,应认定销售公司拒绝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销售公司应当承担完全不履行订单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销售公司拒绝履行订单主要义务的行为致使嵇友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嵇友国要求解除其与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订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销售公司的违约导致汽车销售订单的解除,嵇友国要求销售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销售公司抗辩称,嵇友国称因销售公司要求其购买固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而发生纠纷,不是构成嵇友国要求返还定金的事实,订单约定的交车时间为贷款批下来之日,嵇友国贷款何时批下来并没有向销售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6月27日嵇友国第一次向销售公司提车,证明双方达成一致的交货时间为6月27日,销售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嵇友国要求解除订购协议违反了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指定嵇友国购买某家保险,也不是嵇友国要求返还定金和解除协议的理由,请求驳回嵇友国的诉讼请求。因汽车销售订单中销售公司的义务是交付车辆,在纠纷发生后,销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嵇友国提车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嵇友国与连云港报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订单。二、连云港报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嵇友国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销售公司负担。上诉人销售公司上诉称:1、一审已经查明稽友国与我公司签订汽车订单的次日即有退订的意思表示,可以判断出稽友国存在主观毁约的心态,而并非我方违约导致其要求判令解除协议,我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2、订单上并未约定向哪家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按照汽车销售行业的交易习惯,在提车时,销售公司会主动向客户推荐保险公司,但最终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保险完全是客户自己选择,而并非公司强行指定,我公司也未强行指定。3、我公司收取的2000元是是在汽车销售服务项目之外的应该由客户自行办理入户、登记、上牌等一系列超出销售公司义务服务之外的费用,我公司在交车过程中也未强制要求稽友国交付手续费。4、交车过程需要买卖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稽友国故意不接收车辆,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稽友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稽友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嵇友国答辩称:1、销售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尚不否认强制搭售商业保险的事实,并称即使存在指定购买某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也不是我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2、销售公司的业务员介绍2000元是办理车贷的手续费,是与银行搞关系的费用,由他们代收,并非是入户、上牌的费用。3、我于2013年6月27日和28日两次去销售公司提车,均因销售公司要求我购买商业保险和手续费而发生纠纷,因我没有妥协,最后销售公司不同意交车。4、销售公司交付车辆是一种积极行为,应由其进行积极举证,但直到一审判决时其也未能举证证明。5、订立购车协议的次日,我的确有过退订的想法,但在销售公司表示不可能的情况下,我对退订不再抱有想法,而是积极、善意地履行合同。我积极地办理贷款,及时做好提车的资金准备。6、销售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销售公司在协议之外,强制搭售商业险和收取贷款手续费,并拒绝交付车辆,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我支付的定金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稽友国与销售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汽车销售订单》具备了汽车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汽车销售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买受人稽友国向出卖人销售公司交纳了2万元的定金,并积极办理汽车贷款,准备购车的资金。2013年6月14日,稽友国的汽车贷款审批后已及时通知了销售公司并要求提车,后销售公司通知稽友国于2013年6月27日到公司提车,在提车过程中,销售公司要求稽友国购买其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并交纳手续费2000元,稽友国予以拒绝。同年6月28日,稽友国再次前往销售公司提车,双方对于购买保险及交纳手续费的问题仍未能达成一致,致使稽友国未能实际提取车辆。关于销售公司是否存在强制搭售商业保险以及收取2000元手续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汽车销售订单》中并未约定稽友国应当购买销售公司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以及需另外交纳手续费2000元。本案中,销售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向稽友国推荐过保险公司以及要求稽友国交纳2000元手续费的事实,但均遭到稽友国的拒绝。本院认为,销售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要求稽友国购买指定保险以及收取手续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稽友国两次提车过程中,双方因为上述争议,导致稽友国未能实际提取车辆。此后,销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次通知稽友国提车,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销售公司仍然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向买受人稽友国交付车辆的义务,故应当视为其拒绝交付车辆,其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稽友国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汽车销售订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销售公司上诉认为稽友国主观上就有退订的心态,故其故意拒绝提车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嵇友国于签订汽车销售订单的次日有退订的意思表示,但经销售公司拒绝后,嵇友国仍按订单的约定积极办理汽车贷款,进行资金准备,且将贷款已审批的事实及时通知销售公司,并按销售公司的通知两次去销售公司提车,上述事实表明稽友国在积极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销售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销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