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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云彩与郑莉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莉萍;刘云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莉萍。委托代理人:祝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彩。委托代理人:叶小勇。上诉人郑莉萍为与被上诉人刘云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云彩系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村村民,其平时常以收购废品为业,被告郑莉萍购买江山市江东大道358幢四单元609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为包括6层和7层的复式结构。2012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房屋处收购废品,在进入被告房屋后,不慎从该房屋的7楼摔落于6楼而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把原告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刘云彩的伤情经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截瘫,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肺炎,尿路感染。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原告一直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用127504.01元,并因邀请外院专家会诊而开支会诊费5000元,购买轮椅开支1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行到江山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60108.56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自行申请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21日出具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68号、1468-1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刘云彩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并导致颅骨缺损,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刘云彩伤后休息、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4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精诚(2013)临鉴字A第05054-1号、05054-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刘云彩因2012年3月14日到他人家中收购废品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所至的颅脑损伤经左侧额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左颞部形成一5×8cm颅骨缺损;胸骨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胸12椎体后路切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治疗;脊髓损伤致双下肢肌力0级,综合评定为二级残疾…被鉴定人刘云彩因2012年3月14日到他人家中收购废品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建议误工时间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终身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被告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原告系到被告家中收购废品而受伤的事实,双方争议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受伤这一结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故被告作为房东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由于被告未尽到在合理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责任的义务,导致原告摔伤,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其经营场所或组织场地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承担的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系在被告房屋中受伤,被告的房屋并非对外经营的公共场所,被告既非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非组织者,故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到被告处收购废品,属于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活动,根据现实情况,原告并非故意造成本案事故,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法院认为可由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承担15%的经济补偿责任。关于原告因刘云彩受伤所产生合理损失数额的问题。1、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共开支医疗费用133279.01元,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用60108.56元,实际开支医疗费73170.45元,被告对原告所开支的专家会诊费用5000元提出异议,对原告其他医疗费用及已报销医疗费用数额均无异议,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开支专家会诊费,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为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所开支合理医疗费用数额为68170.45元;2、原告要求按75元/天的标准支付190天的误工费14250元,并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以及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刘云彩因伤住院治疗,且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并确认其需90日的营养期限,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原告于当日住院并于同年4月29日出院,而本案首次定残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原告要求支付190天的误工费、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90天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法院对原告以上三项请求的合理性予以确认;3、原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评定前的护理费9500元,并要求计算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328500元,合计338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且原告伤情较重,且经鉴定机构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终身存在三级护理依赖。故原告要求计算评定残疾前的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所提出的评定残疾前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500元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原告伤情为二级伤残并经鉴定机构确认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支付定残后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提出的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无相应依据,法院认为定残后的护理费则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并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故法院确认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214386元(35731元/年×20年×30%),合计为223886元;4、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235278元及鉴定费用274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伤残二级,原告为此支付2740元鉴定费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合理性予以确认;5、原告要求支付轮椅费12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为证,被告对原告该笔开支并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性予以确认;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但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刘云彩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170.45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223886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为9500元,定残后护理费为21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5278元、鉴定费2740元、轮椅费1200元,合计549604.4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莉萍补偿原告刘云彩因本案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549604.45元中的15%,即82440.67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32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6159元,由被告郑莉萍负担3320元,由原告刘云彩自行负担2839元。判决后,郑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在未征得房屋主人同意情况下擅自进入上诉人的私人住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从未许可作为陌生人的被上诉人进入自己家中,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二、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及事实经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经过无法认定,因证据不足,只能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云彩到上诉人郑莉萍家中收购废品时从阁楼摔下受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进入上诉人房屋阁楼收废品,但上诉人房屋位于六楼,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未经上诉人通知和同意,被上诉人难以知晓上诉人家中有废品收购,也不可能擅自进入上诉人房屋阁楼收购废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收购废品,一方面被上诉人可从中获取收益,另一方面可清除上诉人家中的废品,上诉人也可获得一定收益,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收购废品的行为属于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并无不当。因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经济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郑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其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