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兆霞与古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29号原告:刘兆霞,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古国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刘兆霞诉被告古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霞、被告古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霞诉称:2012年元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给原告,利息付至2012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过原告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归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古国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当时我们没有约定,现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给付,等资金好转后,我慢慢归还给原告。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暂定3个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只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经催告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6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国平归还原告刘兆霞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夏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