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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七行初字第97号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艳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琼,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赵正军。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家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英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陇海工商所副所长。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赵正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徐琼,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阳、李晨炜,第三人赵正军,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王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诉称:赵正军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分局)投诉原告销售的“石塔山花菇”使用过期质量标识。管城分局经查:该食品“石塔山花菇”标签上使用有QS质量标志QS410116010013,郑州市荣平食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410116010013)的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0日。“石塔山花菇”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认定该食品使用过期的质量标志缺乏事实根据,管城分局遂做出了郑工商管城处(2012)290号撤销立案处理决定。赵正军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投诉人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却放弃审查职责依然受理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石塔山花菇”标签上使用有“QS”质量标志但没有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违法,作出了管政复决字第(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管城工商分局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导致了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第(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根据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实物照片来看,“石塔山花菇”标签上使用有“QS”的质量标志,但没有标注“生产许可”的中文字样。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拼音缩写“QS”表示,并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很显然,原告所销售的“石塔山花菇”仅有“QS”的质量标志,没有标注“生产许可”的中文字样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同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管政复决字第(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审查不严或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情况,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作出管政复决字第(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是充分的、全面的,依法定程序经过审理,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合法的根据和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2、管城工商分局的答复书;3、管城工商分局卷宗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立案审批表;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7、延期审理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8、行政复议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10、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三人赵正军述称:同被告意见。第三人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物小票1张。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述称:本局认为被告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且违反了其亦作为该理由依据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根据该《公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从2010年6月1日起,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之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起18个月内可以继续使用原已印制的带有旧版生产许可证标志包装物。”也就是说,根据这一规定,在2010年6月1日之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可以继续使用原已印制的带有旧版的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包装物。而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于2007年7月3日登记设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属2010年6月1日之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涉案食品的实物照片上清晰的显示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生产。也就是说是在《公告》允许的范围之内,即该食品不属食品标签违法的食品。综上,本局认为,本局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应当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管政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2、“石塔山花茹”实物照片;3、生产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企业情况说明;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赵正军对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认为,证据中少一张照片,被告没有审查产品生产日期的问题;对事实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对第三人赵正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投诉人之间的联系有异议,投诉人经常搜集他人的票据进行投诉。对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照片是复印件,没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复议时没有提交手指的那张照片;证据3生产许可证是2012年5月18日的,是在2010年6月1日之后的产品许可证,营业执照颁证是2012年的,显然是在2010年6月1日之后的;证据4被告没有见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是自证,应该是颁证机关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赵正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复议时没有提交手指的那张照片,生产日期看不清;对证据3的生产许可证与被告调查的不一致;对证据4不予质证,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的卫生许可是不是违法没有进行调查。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0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第三人赵正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2、3、4被告及第三人赵正军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5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赵正军向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举报原告销售的“石塔山花茹”使用过期的质量标志,请求处罚和奖励。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郑工商管城陇海举告(2012)第29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称第三人投诉的“石塔山花茹”违法事实不成立,已撤销立案。第三人赵正军认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未全面调查即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投诉书、食品检验报告、供货商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书证[其中对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产品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实物电子照片、当事人陈述。被告经审理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石塔山花茹”使用过期质量标识涉嫌违法事项,根据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的实物照片来看,“石塔山花茹”标签上使用有“QS”质量标志,但没有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石塔山花茹”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导致了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拼音缩写“QS”表示,并标注“生产许可”中文字样;从2010年6月1日起,新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之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起18个月内可以继续使用原已印制的带有旧版生产许可证标志包装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未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石塔山花茹”商品的生产企业属2010年6月1日之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的相关证据,被告决定撤销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第三人赵正军投诉“石塔山花茹”商品涉嫌违法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