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唐敏与何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敏,何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敏,女,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智,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唐敏因与被上诉人何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敏与何智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情况与唐敏诉称的内容一致。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爱地大厦公寓写字楼某号房、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万景花园某号房均登记在何智名下,产权登记时间分别为2002年1月10日、2003年9月12日。2010年9月7日,因方庆双诉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何智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原审法院查封了何智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2011年3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方庆双支付工程款3310876.09元及逾期利息;2、对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何智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1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后,唐敏对执行标的上述两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其对涉案两处房产拥有所有权,请求中止执行并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原审法院经公开听证后,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唐敏的异议。该《执行裁定书》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28日,唐敏以何智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19号),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2012年9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案件移送函》,认为唐敏的请求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应由原审法院管辖,遂移送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南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19号《案件移送函》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唐敏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爱地大厦公寓写字楼6D号房(登记价879200元)、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万景花园1A号房(登记价348000元)的所有权属于唐敏;2、何智立即协助唐敏到国土房管部门将上述两套房产过户至唐敏名下;3、何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唐敏因涉案两处房产被查封一事已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其书面异议已由原审法院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唐敏若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主张权利,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现唐敏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方式再次请求对涉案两套房产进行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唐敏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4.80元,唐敏已预交,原审法院予以全额退还唐敏。唐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驳回唐敏起诉的裁定,裁定将此案发回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10月期间,唐敏在自己的家里收到了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执字第2233号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何智名下的福田区滨河路有地大厦公寓写字楼6D号房及深圳市福田区滨河万景花园1A号房。为此唐敏以上述房产在自己与被执行人何智离婚时已分配给自己为由,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深南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同时告知唐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敏被南山区法院查封的两套房屋确实与申请执行人方庆双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争议的工程款没有关联的[两套房屋分别于2002年1月10日和2003年9月12日购买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工程款形成于2010年]。为此,唐敏根据执行裁定书告知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向两套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属于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遂移送至南山区法院审理。现南山区人民法院却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唐敏的起诉,唐敏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与执行异议的告知相矛盾。事实上,在申请执行人方庆双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何智因工程款提起的诉讼中,何智只是金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债务人,但是何智却在2012年3月5日在金浩安公司与方庆双的(1结算书11008年9月28日签订)上承诺:“若公司无能力偿还本人愿意以个人资产偿还”,随却何智就在事隔12天后即2010年3月17日与唐敏办理离婚手续,在财产分配上将上述两套房屋分配给了唐敏。为此唐敏认为,何智没权不经唐敏的同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上诉两套房屋也不是何智个人财产,现南山区法院将上述两套房屋视为何智个人财产予以查封执行实在错误,唐敏起诉要求将上述两套房屋进行确权并无不当。如果法律可以不分青红皂白剥夺他人一生奋斗而购置的房屋,迫使他人流落街头,而不能得到救济唐敏真是无处申冤。综上,唐敏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将案件发回审理。何智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敏因涉案两处房产被查封已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其书面异议已由原审法院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现唐敏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唐敏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唐敏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而非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唐敏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许莹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俊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