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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张玲玲,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吴浚,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住平阴县。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沛林。委托代理人任振刚,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奇,山东交运通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玲玲与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浚、韩明,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刚、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玲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乘坐由明瑞银驾驶的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鲁A813**客车,由南向北行经长清220国道283公里+600米处,客车发生侧滑进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辛保民驾驶的鲁AE7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以下简称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明瑞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保民及原告不承担责任。明瑞银驾驶行为是完成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负责,故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损害应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玲玲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0元、误工费8104.5元、护理费1005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99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础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侵权人是明瑞银,明瑞银是我公司承包业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张玲玲垫付医疗费23607.16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日,原告张玲玲乘坐由明瑞银驾驶的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鲁A813**客车,由南向北行经长清220国道283公里+600米处,客车发生侧滑进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辛保民驾驶的鲁AE7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玲玲受伤、驾驶人明瑞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明瑞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保民及原告张玲玲不承担责任。原告张玲玲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3607.16元、交通费400元,其中医疗费由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实际垫付。住院期间由孙宝昌、沈惠芳进行了护理。2012年9月25日出院,伤情主要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其他诊断多处皮裂伤,头面部、腹部及四肢皮擦伤,腹壁、右肩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张玲玲于2013年5月14日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诊疗费540元、交通费60元。庭审中,经原告张玲玲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玲玲的伤残等级、休养期限、住院及休养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1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玲玲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玲玲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3、被鉴定人张玲玲伤后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交通费279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玲玲自2007年就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孙宝昌月工资2700元,护理人沈惠芳月工资2300元。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系鲁A813**客车的车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玲玲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做出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090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无棣县人民医院挂号证、CT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单据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数字摄影报告两份,无棣县佘家巷乡牛王东村委会证明一份,济南农特康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及工资明细表五份,无棣大众广告策划中心设立登记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六份,交通费发票一份,公路汽车客票六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经营合同,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长清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分析,对该交通事故做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明瑞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系鲁A813**客车车主。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称肇事车辆系明瑞银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明瑞银每月向公司缴纳承包费,对外以交运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提交经营合同一份。本院认为,该经营合同只是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并不能证明明瑞银系实际车主并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原告张玲玲主张的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交通费699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04.5元,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每天90.05元计算90天。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该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期限为90天;关于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玲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虽能证明原告自2007年常年在外打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及收入情况,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异议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即9446÷365×90=232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50元,原告主张孙宝昌的护理费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照其单位扣发的工资8010元计算;沈惠芳的护理费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照其单位扣发的工资2040元计算;并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误工期限45天并根据日工资70元计算。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张玲玲伤后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2天由沈慧芳、孙宝昌两人护理,出院后23天由孙宝昌一人护理,按二人在单位的月工资计算。据此护理人员孙宝昌的费用为2700元÷22天×45天=4050元,护理人员沈慧芳的费用为2300元÷30天×22天=1686.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73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张玲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玲医疗费540元。二、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司赔偿原告张玲玲误工费2329.2元。三、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玲护理费5736.7元。四、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玲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五、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玲交通费699元。六、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玲鉴定费2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张玲玲承担102元,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