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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廷义、赵明卿等与李衍升、李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廷义,赵明卿,赵明媚,刘俊英,于廷春,李衍升,李朋,李动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赵廷义。原告赵明卿。原告赵明媚。原告刘俊英。原告于廷春。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霞。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桂秀。被告李衍升。被告李朋。被告李动廷。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原告赵廷义、赵明卿、赵明媚、刘俊英、于廷春与被告李衍升、李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动廷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9月27日、11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曹桂秀到庭,被告李衍升、李朋、李动廷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李朋驾驶鲁G×××××号牌普通客车沿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骑电动车下夜班的五原告亲属于新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新菊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朋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衍升,李朋受李动廷指派驾驶车辆,属义务帮工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于新菊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008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朋辩称,李朋借用李衍升的车辆,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李衍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朋系借用李衍升的车辆,李衍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动廷辩称,李动廷委派李朋去送客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事故的发生超出了李动廷的委托及授权,请求驳回对李动廷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一并处理。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李朋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阚家镇恒源纺织厂东时,与对行骑电动车的代会霞、骑电动自行车的于新菊、骑自行车的于美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代会霞受伤,于新菊、于美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朋弃车离开现场,于2012年12月2日1时到事故处理科投案自首。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高公交认字(2012)第01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新菊、于美花、代会霞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朋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报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但不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朋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衍升,李衍升系李动廷之子,该车为家庭用车。2012年12月1日当晚,李动廷安排被告李朋送田金华到阚家镇初家社区驻地,李朋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其在返回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于新菊生于1963年8月8日,原告赵廷义系于新菊之夫,原告赵明卿、赵明媚系于新菊子女,刘俊英、于廷春系于新菊父母。原告因于新菊死亡,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201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长发玩具厂证明,于新菊自2008年4月到该厂工作,原告并提供阚家镇东张秋村民委员会证明,赵廷义自2007年将承包地流转给村集体,以外出打工支撑家庭开支,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352010元((25755元+9446元)÷2×20年)。丧葬费21418.5元,系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具体为:(1)于新菊父亲于廷春生于1929年10月13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于廷春生有子女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70元(6776元×5年÷4人);(2)于新菊母亲刘俊英生于1937年10月29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8470元(计算方法同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9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并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于新菊与高密市长发玩具厂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于新菊在该厂上班,对阚家镇后张秋村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同意以上意见,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还造成于美花死亡,其亲属亦已诉至本院,其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428.5元。该事故造成代会霞受伤,代会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声明,因受伤轻微,已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不提起任何赔偿请求。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并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朋弃车离开现场,存在饮酒驾车的可能性,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当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李动廷、李衍升均否认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就该免责事由向其作出过明确说明,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过说明。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田金华、李朋、李动廷、代会霞、赵廷义等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于新菊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高密市长发玩具厂营业执照、对于新菊工作情况证明、工资表,高密市阚家镇东张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阚家镇中张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代会霞的书面声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朋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于新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新菊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新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还造成于美花死亡,由本案原告享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本案被告李朋驾驶的车辆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已约定为仲裁处理,不应由法院一并处理,因该约定系投保人李衍升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事故受害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并提出,被告李朋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就该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在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亦同时表示“李朋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未报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但不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朋弃车离开现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李朋存在饮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李朋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还造成于美花死亡,亦由本案原告享有商业三者险50%的赔偿限额。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因李朋驾驶车辆送田金华回家系受被告李动廷的指派,并非为其个人利益,李朋出于情分为李动廷帮忙,不计取报酬,属于义务帮工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李动廷系被帮工人,被告李朋应与被告李动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新菊生前在高密市长发玩具厂工作多年,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主张3520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符合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368950元(352010元+16940元)。该事故致于新菊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大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895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5368.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35368.5元(395368.5元-60000元),与原告刘万喜、刘洪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之外部分318428.5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五原告的其余损失185368.5元(39368.5元-60000元-150000),由被告李动廷赔偿,被告李朋与李动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衍升虽系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不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廷义、赵明卿、赵明媚、刘俊英、于廷春损失6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廷义、赵明卿、赵明媚、刘俊英、于廷春损失150000元。三、被告李动廷赔偿原告赵廷义、赵明卿、赵明媚、刘俊英、于廷春损失185368.5元。四、被告李朋与被告李动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李衍升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原告负担1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831元,由被告李动廷负担3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