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群柱与岳丰华、薛晓波、薛晓燕、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柱,薛晓波,薛晓燕,岳丰华,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陈群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波,男,汉族。被告薛晓燕,女。被告岳丰华,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暂空缺。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红如,任总经理。原告陈群柱诉被告岳丰华、薛晓波、薛晓燕、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群柱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群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岳丰华、薛晓波、薛晓燕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冠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柱诉称:2010年11月23号、2012年3月23号、2012年5月2号,被告人岳丰华与其丈夫薛保欣以自己开办的南阳红冠酒业责任公司及分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人借款共计160000元整,有被告岳丰华夫妻亲手写的借条为证,另借条上均加盖有南阳红冠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原告陈群柱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岳丰华及红冠公司借现金16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判决书1份,证明红冠公司由岳丰华夫妇出资。该公司及其分公司由薛晓波,薛晓燕共同管理,系家庭式公司。被告岳丰华辩称理由:原告所诉借款已经不存在,2012年8月27日,岳丰华与李生武达成以物抵债,全部偿还清楚,岳丰华代表红冠公司,李生武代表陈群柱,该款已经不存在。被告薛晓波、薛晓燕辩称:在协议上,只是证明人,二被告在厂里打工,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该借条虽都加盖红冠公司的印章,薛保欣属职务行为,应由红冠公司承担。薛晓波,薛晓燕以明确放弃遗产继承,还有岳丰华不是真正借款人,该债务不应当由三人承担。被告岳丰华,薛晓波,薛晓燕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岳丰华代表红冠公司,李生武代表陈群柱,以偿还全部债务。被告红冠公司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证明。被告岳丰华,薛晓燕,薛晓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条上均该有红冠公司印章,均系红冠公司所签。该借条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款抵债,以偿还,不存在借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薛晓波、薛晓燕不是该股东,债权债务均与薛晓波、薛晓燕无关,已明确放弃遗产继承。原告对被告岳丰华、薛晓波、薛晓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岳丰华与李生武所签,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再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红冠公司原始由薛保欣与被告岳丰华夫妻二人出资于2002年5月成立,2009年2月成立了分公司,现红冠公司与其分公司生产经营地址均在南阳市长江路与原312国道交叉口北500米路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5月2日薛保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款陆万元整,经手人岳丰华、李生武。2012年3月23日薛保欣向原告陈群柱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陈群柱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红冠公司3位股东薛保欣、岳丰华、刘晓云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洛阳市汝阳县蔡店乡的贺红如、李修权,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股份转让总价款仍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地址已迁至汝阳县,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已由南阳市工商局转至汝阳县工商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正在变更途中。本院认为,1、薛保欣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该借款系薛保欣与被告岳丰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薛保欣死亡,岳丰华应当偿还。2、该2份借条均加盖红冠公司印章,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且有独立的财产,可以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红冠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分公司原负责人薛保欣已经死亡,没有及时登记变更新的负责人,但不影响该民事主体的一切权利和义务。3、被告薛晓波、薛晓燕不是适格的主体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明确放弃遗产继承,故不应承担民事还款义务。4、岳丰华辩称:李生武与岳丰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有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物品现已被法院查封。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无履行意义。本院不予认可。5、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该债务由岳丰华、红冠公司及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岳丰华、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陈群柱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条上的约定每月2%从2012年5月2日的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另60000元借条从起诉之日2012年5月24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岳丰华、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还款义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岳丰华、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南阳红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爱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