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法民初字第04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盛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4140号原告重庆盛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B15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4599-7。法定代表人杨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2幢11-15#、11-16#。组织机构代码56990918-X。法定代表人林赛荣。原告重庆盛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盛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从我司处购买不锈钢板材和管材,共计货款1162293.89元。后经我司催收,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我司货款191511.36元。现我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91511.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151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5日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都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盛通公司自2011年12月起为被告重庆都乐公司供应不锈钢材料。2012年8月15日,原告重庆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与被告重庆都乐公司的财务人员蒋金成签属对账确认单,重庆都乐公司在该对账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该对账确认单主要载明:截止2012年8月15日,原告重庆盛通公司销售给被告重庆都乐公司不锈钢材料1162293.89元,已经支付销售款910782.53元等内容。对账确认单签订后,经原告重庆盛通公司催收,被告重庆都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后便拒绝支付,原告重庆盛通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都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本院认可原告重庆盛通公司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重庆盛通公司与被告重庆都乐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重庆盛通公司依约向被告重庆都乐公司供应不锈钢材料,被告重庆都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重庆盛通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都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1511.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主张。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对账后,被告重庆都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重庆都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91511.36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5日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1511.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1511.36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盛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缴,被告重庆都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050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盛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高 菲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星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