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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官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年在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同村,2005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高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二年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邳州市炮车镇桃园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被告因生活矛盾离家出走二年多,至今未归,原告表示不愿再等被告。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无下落,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李 振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