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州隆胜搬运站与王兴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润州隆胜搬运站,王兴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镇江市润州隆胜搬运站。业主陶士龙,男,1956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华,男,1963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晓龙,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市润州隆胜搬运站与被告王兴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润州隆胜搬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钟艳、被告王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润州隆胜搬运站诉称:被告2012年5月短暂在原告处工作。后被告于2013年2月重新进入原告单位,3月31日离开原告单位。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1130元、2012年3月18日至31日工资1500元、不应为被告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王兴华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下旬进入原告单位,一直工作到2013年3月31日离开原告单位。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1130元、2012年3月工资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领取了5月份工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2013年3月的工资为2113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2113元。2013年5月,被告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1130元、2012年3月18日至31日工资1500元,并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21130元、2012年3月18日至31日工资1500元、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审理中,被告坚持辩称意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镇润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2113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2113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的数额1500元支付2013年3月工资的请求,不超过原告应当支付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于2012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称被告2012年5月短暂在原告处工作,后于2013年2月重新进入原告单位的意见,因被告否认该节事实,且原告作为对劳动者的录用、去职等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于2012年4月下旬进入原告单位的意见,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上述期间工资的数额。故本院酌情按被告2013年3月工资2113元计算其二倍工资,则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为21130元(2113元×10个月)。故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的数额21130元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江市润州隆胜搬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兴华2013年3月工资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130元,合计22630元。二、驳回原告镇江市润州隆胜搬运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之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坚附:上诉须知一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