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巡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智与曹文本、焦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曹文本,焦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智,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本,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2日。被告焦丽萍,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曹文本妻子。原告王智与被告曹文本、焦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本、焦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诉称,从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拖欠货款37万元,后陆续还款,至2013年2月18日余欠175000.00元,同时被告更换了原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5000.00元。被告曹文本、焦丽萍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王智与被告曹文本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18日,被告曹文本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智料款175000.00元,壹拾柒万五千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智与被告曹文本之间约定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曹文本、焦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智提供被告曹文本书写并签字的欠条要求曹文本偿还货款,应以欠条载明的数额确认175000.00元由被告曹文本偿还。被告焦丽萍系曹文本妻子,曹文本、焦丽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清偿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本、焦丽萍共同偿付原告王智货款17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1900.00元,由被告曹文本焦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