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作林与连云港冠苏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冠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君。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冠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区池月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孙习年。原告刘作林诉被告连云港冠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苏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林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君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冠苏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达成解除用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一次性补助工资。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冠苏实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冠苏实业公司与与刘作林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试用期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日,甲方冠苏实业公司与乙方解聘合同的残疾工人(包括刘作林等12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因公司经营困难对全体残疾工人解除合同,公司决定将解聘人员办理下岗有关手续并一次性补助解聘人员每人6000元,协议签订后解聘人员今后生活、工作等一切与冠苏实业公司无关。2012年11月3日,冠苏实业公司向向刘作林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作林解聘合同一次性补助工资陆千元整。上述事实有冠苏实业公司与刘作林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冠苏实业公司与刘作林等人签订的解聘协议书、冠苏实业公司向刘作林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冠苏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冠苏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冠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作林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广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