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江菊平与耿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菊平,耿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江菊平,男,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耿爱军,男,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江菊平与被告耿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爱军经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耿爱军与原告签订售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耿爱军)在钱款交清后保证将所购冀BL71**号车辆在一个月内过户,并负责此车的一切责任和费用。至今被告也未将该车过户,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被告没有将该车及时过户,致使原告无法再将别的车落户到自己户头,给原告造成了无可估量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将该车过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售购车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冀BL71**号桑塔纳轿车售予被告,并约定被告保证及时过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江菊平与被告耿爱军签订售购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江菊平将其自己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冀BL71**号、发动机号0062529、车架号100786)卖给耿爱军,成交价格32000元。同时约定车款交清后,耿爱军保证及时过户,并负责此车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当日,原、被告将车、款互相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耿爱军至今未协助原告将其所购车辆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江菊平与被告耿爱军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车、款交付后,被告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将该车过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菊平与被告耿爱军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售购车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耿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冀BL71**号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0062529、车架号100786)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耿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英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