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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自勇、任自强、任金荣、任爱荣、任自甫、任留荣诉被告尹向阳、冯娃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自勇,任自强,任金荣,任爱荣,任自甫,任留荣,尹向阳,冯娃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818号原告:任自勇,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之弟。原告:任自强,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之弟。原告:任金荣,女,生于1950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之妹。原告:任爱荣,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之妹。原告:任自甫,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之弟。原告:任留荣,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系死者之妹。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燕旭,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向阳,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娃斗,男,生于1946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自勇、任自强、任金荣、任爱荣、任自甫、任留荣诉被告尹向阳、冯娃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自勇、任金荣、任爱荣、任自甫、任留荣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燕旭、马长献和被告尹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被告冯娃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自勇、任自强、任金荣、任爱荣、任自甫、任留荣诉称,2013年8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尹向阳驾驶豫K-3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环路任坡村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冯娃斗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任自后死亡。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向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娃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自后无责任。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六原告均是任自后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444183.4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向阳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尹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尹向阳负担。另外,尹向阳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4000元。被告冯娃斗辩称,禹州市交警队以我违法载客让我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我没有违法载客。我与受害人是乡亲,他无偿搭乘我的车辆,此次事故中,无偿搭乘车辆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针对事故,我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无偿搭乘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此次事故的受伤者,同意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全部由六原告享有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尹向阳负主要责任,冯娃斗负次要责任,所以,此次损害的部分损失应由冯娃斗承担。另外,肇事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任自勇、任自强、任金荣、任爱荣、任自甫、任留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夏都办华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死者单身、无父母、无配偶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的事实。被告尹向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两份,证明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收条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尹向阳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冯娃斗和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向阳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认为应当有出证人的签名。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尹向阳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5时20分许,被告尹向阳驾驶豫K-39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环路任坡村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冯娃斗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冯娃斗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任自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向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机动车所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娃斗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客,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自后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向阳已向原告赔付14000元。诉讼中,被告冯娃斗表示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全部由六原告享有。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3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3、死者任自后生于1948年11月26日,任自后无直系亲属,六原告系任自后的弟弟和妹妹。4、2013年9月17日,本院作出禹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向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娃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自后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06639.3元(20442.62×15)、丧葬费17101.5元(34203÷2),共计323740.8元。被告尹向阳作为侵权人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因被告尹向阳的豫K-3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213740.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49618.56元,由被告冯娃斗赔偿六原告64122.24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9618.56元,被告冯娃斗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4122.24元。被告尹向阳已支付原告14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14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尹向阳,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4561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自勇、任自强、任金荣、任爱荣、任自甫、任留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5618.56元。二、被告冯娃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自勇、任自强、任金荣、任爱荣、任自甫、任留荣死亡赔偿金64122.24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尹向阳14000元。四、驳回原告任自勇、任自强、任金荣、任爱荣、任自甫、任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62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9082元,由原告负担2158元,由被告尹向阳负担5184元,由被告冯娃斗负担1740元。被告尹向阳和被告冯娃斗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代理审判员 : 唐 蕾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