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马XX与张X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78号原告:马XX,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XX诉被告张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协议,并立字为据,由原告先垫付亲子鉴定费2600元,被告说钱不够出了1000元,并说鉴定结果出来后,是被告的儿子,被告将全部支付给原告费用,现结果已经出来1年多,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亲子鉴定费用2600元及利息。被告张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同居并生子王XX。由于双方对王XX的身份存在争议,双方约定对王XX进行亲子鉴定。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定费用男方张XX女方马XX先行各自出一半,如果孩子是张XX的费用张XX全部支付,如果不是由女方全部支付”。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共计交纳了3600元亲子鉴定费用(其中原告交纳2600元,被告交纳1000元)。后亲子鉴定结论证实王XX系被告之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2600元亲子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亲子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达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根据约定如果王XX系被告之子,则全部亲子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现亲子鉴定结论证实王XX系被告之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的2600元亲子鉴定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XX垫付亲子鉴定费用2600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