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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前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前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51号原告东莞市前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尹魁华。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前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前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送塑胶原料给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从2013年6月开始至2013年9月,原告共送价值706850元的货物给被告,其中2013年6月为177162.50元,2013年7月为344300元,2013年8月为116387.05元,2013年9月为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对账单上的货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塑胶原料等。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塑胶原料,并由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送货单中注明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6月的货款为177162.50元,2013年7月的货款为344300元,2013年8月的货款为116387.50元,2013年9月的货款为69000元,货款共计70685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以诉称理由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送货单、对账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06850元,且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为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是在2013年9月4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送货60天后即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前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前程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4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婕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