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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冬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冬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Q座801室。法定代表人王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传媒分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雪,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投资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9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文创投资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冬雪于2012年6月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总裁办公室主任,负责我公司行政和人事工作,签署劳动合同既是张冬雪的职责也是张冬雪的义务,张冬雪一入职我公司就将盖好公章的合同文本交给张冬雪,让张冬雪签署后存档。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完全是张冬雪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故意讹取不正当利益。张冬雪于2012年7月12日自行提出离职,后未办理任何工作、财务、办公用品交接就不来公司上班。按照我公司规定,离职工资要在办理完毕所有离职手续后按公司规定发薪时间领取,张冬雪不领取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完全是张冬雪故意造成,不存在我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张冬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2.53元,不支付2012年7月1日至7月13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19.54元。张冬雪辩称:不同意文创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文创投资公司确实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没有给我劳动合同文本。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冬雪于2012年6月4日入职文创投资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文创投资公司称张冬雪担任总裁办公室主任,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的80%,但其按8000元标准向张冬雪支付了2012年6月4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张冬雪主张其任总裁助理,月工资为8000元。文创投资公司同意支付张冬雪2012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3678.16元。2012年7月12日张冬雪向文创投资公司辞职,次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诉讼中,文创投资公司主张张冬雪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张冬雪入职后其已将盖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张冬雪,张冬雪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张冬雪不予认可。文创投资公司仅提供了两份会议记录证明张冬雪负责人事工作、提交了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有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张冬雪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与文创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16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文创投资公司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13日与张冬雪存在劳动关系,文创投资公司支付张冬雪2012年7月4日至7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42.53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的工资3678.16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19.54元,驳回了张冬雪的其他请求。文创投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创投资公司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张冬雪2012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的裁决,法院不持异议。因张冬雪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要求文创投资公司就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法院支持文创投资公司要求不支付拖欠张冬雪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另文创投资公司以张冬雪负责人事工作且其已于张冬雪入职后将盖章的劳动合同交张冬雪签订,张冬雪故意不签订为由,要求不支付张冬雪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就此举证证明。诉讼中,文创投资公司就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确认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冬雪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冬雪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三、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冬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四、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冬雪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五、驳回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文创投资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称:张冬雪于2012年6月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总裁办公室主任职务,负责我公司的人事和行政工作,签署劳动合同系张冬雪的职责和义务,我公司在张冬雪入职时即已将盖好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其,但张冬雪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故意讹取不正当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张冬雪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张冬雪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会议记录、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文创投资公司主张因张冬雪负责其公司人事行政工作且其公司在张冬雪入职时即已将盖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张冬雪,系张冬雪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未予签订,但文创投资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因此未予采信,并判决文创投资公司支付张冬雪相应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此,文创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文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  宋鹏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