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文与章建忠、薛益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建忠,陈文,薛益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益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章建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6日16时50分,被告章建忠驾驶的浙C×××××奥迪轿车车头与原告陈文驾驶的浙C×××××奥迪A4L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被告章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17日,原告受损车辆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6400元,且定损单上注明只作损失依据,需跟全责方确认。审理中被告章建忠当庭要求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委托绍兴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被告章建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用和提供相关资料,致评估无法进行,绍兴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被告章建忠放弃申请评估的函一份。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原告遂诉至来院。另查明,浙C×××××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薛益程,被告章建忠系借用被告薛益程的车辆,被告章建忠有驾驶资格。还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的价格是否合理?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对车辆定损时一并注明只作损失依据,需跟全责方确认。而被告章建忠以未在定损单上签名,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定损时注明由其确认,故当庭要求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被告章建忠的的鉴定申请后,委托绍兴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被告章建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用和提供相关资料,致评估无法进行,绍兴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被告章建忠放弃申请评估的函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章建忠所驾车辆追尾撞坏原告所驾车辆事实清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损失16400元,被告章建忠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且在鉴定过程中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评估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章建忠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建忠承担。原告陈文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6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被告章建忠承担14400元。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薛益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薛益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薛益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陈文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建忠应赔偿原告陈文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144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依法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章建忠承担。上诉人章建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文并未与上诉人协调确认车损情况,而是自行维修,上诉人对整个维修过程均不知情。二、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进行评估前,提供了修理厂拍摄的照片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后,评估公司向原审法院表示上诉人放弃评估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放弃评估申请并认定车辆损失为16400元明显不当。三、根据事故现场勘查,被上诉人陈文的车辆仅是中网格表而存在油漆擦痕,其余部位均完好无损,维修费16400元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文、薛益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陈文受损车辆定损的价格16400元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上诉人章建忠驾驶的车辆头部与被上诉人陈文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章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文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6400元,该定损单一并注明“只作损失依据,需跟全责方确认”。本院认为,该定损单虽未经上诉人章建忠确认,但该定损单系由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出具,其维修项目和更换部件与本次事故受损部位并无明显不合之处,且上诉人章建忠亦未申请对被上诉人陈文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采信该定损单并认定被上诉人陈文的车辆损失为164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章建忠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放弃评估申请不当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章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