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张能、慈溪市新浦下二灶五金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张能,慈溪市新浦下二灶五金厂,沈婉央,潘松杰,郑青飞,朱国伙,韩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代表人:谢舟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张能,系慈溪市新浦下二灶五金厂业主。被告:沈婉央。被告:潘松杰。被告:郑青飞。被告:朱国伙。被告:韩婉芬。被告:慈溪市新浦下二灶五金厂。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代表人:胡张能,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08024675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胡张能、沈婉央、潘松杰、郑青飞、朱国伙、韩婉芬、慈溪市新浦下二灶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张能、沈婉央、潘松杰、郑青飞、朱国伙、韩婉芬、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胡张能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612000519号)。合同约定:被告胡张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沈婉央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余五被告为被告胡张能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胡张能发放贷款。2013年5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胡张能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张能和被告沈婉央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其余五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胡张能、被告沈婉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8783.99元,利息62518.4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律师费18271.26元,合计人民币629573.69元;2.判令其余五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因被告胡张能在起诉后又返还了部分借款,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胡张能、被告沈婉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8783.99元及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及复利共计68565.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8783.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利息及以149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复利,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8271.26元。2.其余五被告对诉讼一中的被告胡张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张能、沈婉央、潘松杰、郑青飞、朱国伙、韩婉芬、五金厂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七被告签署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张能、沈婉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余五被告为被告胡张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2012年12月3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胡张能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8271.26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在收到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提出抗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张能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8.61‰,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沈婉央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潘松杰、郑青飞、朱国伙、韩婉芬、五金厂为被告胡张能的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张能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张能按约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还款期届满,被告胡张能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应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4924元。后被告胡张能于2013年5月24日、同年9月5日分别还款1216.01元、25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胡张能又于同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9日分别返还借款20000元、80000元、140000元、6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胡张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783.99元,利息及复利共计68565.90元。其余被告均未承担过还本付息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8271.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张能和沈婉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潘松杰、郑青飞、朱国伙、韩婉芬、五金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胡张能及沈婉央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张能及沈婉央还本付息,并依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还可以要求各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胡张能追偿,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张能、沈婉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48783.99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及复利68565.9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8783.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利息及以149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胡张能、沈婉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271.26元;三、被告潘松杰、郑青飞、朱国伙、韩婉芬、慈溪市新浦下二灶五金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张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松杰、郑青飞、朱国伙、韩婉芬、慈溪市新浦下二灶五金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张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计3167元,由被告胡张能、沈婉央、潘松杰、郑青飞、朱国伙、韩婉芬、慈溪市新浦下二灶五金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