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母亲王某乙与被告郑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原告郑某甲随原告母亲王某乙共同生活,被告郑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80元。现原告已上小学五年级,原告母亲王某乙为了提高原告的学习成绩及综合能力,每月需支付家教费用300元。原告参加了跳舞和写字培训班,加上日常必需的生活费、学费、服装费、医疗费,现原告母亲微薄的收入及被告每月支付的280元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被告在江山市变压器厂组装车间吊装组上班,有固定的收入,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为了保障原告日后正常的学习、生活开支,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某乙从2013年10月开始在原来每月28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抚养费52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衢江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判决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280元抚养费的事实。2、浙江省体育舞蹈技术登记证书、王某丙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学习跳舞及上毛笔培训班的事实。被告郑某乙辩称:对原告母亲王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后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一千多一点,被告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在每月28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再适当增加一部分支付给原告,但不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抚养费。因小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对于小孩目前是否学习跳舞、练字等并不清楚。被告郑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浙江省体育舞蹈技术登记证书系原件,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某丙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因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王某丙未到庭,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收款收据,因仅凭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乙与原告母亲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甲系王某乙与郑某乙的婚生女。2009年7月6日,因王某乙与郑某乙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作出(2009)衢江民初字第769号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郑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郑椅丹随原告王某乙共同生活,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王某乙子女抚育费280元/月(其中2009年为6个月)至郑椅丹年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随王某乙共同生活。现被告郑某乙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郑某甲系被告郑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母亲)王某乙的婚生女,无论被告的具体经济收入及生活状况如何,均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且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应尽力改善原告的生活和接受教育的条件。现因物价上涨、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原定的280元抚养费标准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学习及生活所需,故本院根据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由每月280元增加至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800元/月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郑某甲抚养费400元/月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