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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金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与张荣海、尹向远、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张荣海,尹向远,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金字第25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负责人刘延廷,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锋,男。被告张荣海,男。被告尹向远,女。被告张荣强,男。被告张荣博,男。被告周永杰,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以下简称溧河信用社)诉被告张荣海、尹向远、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五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尹向远、张荣强、张荣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海、周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荣海于2010年6月1日在溧河信用社借款6万元,被告尹向远、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为其做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为2011年7月1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厘51毫。以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张荣海均以无收入来源为由不予归还,为使原告资产不受损失,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贷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荣海于2010年5月28日向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3、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张荣海在溧河信用社贷款60000元。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为被告张荣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6月1日溧河信用社已将贷款60000元交付张荣海。被告尹向远辩称:贷款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见到钱。被告尹向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荣强辩称:张荣海让我们来信用社的时候说是办个五户联保的信用卡本,后来不知道张荣海怎么贷了6万元。被告张荣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荣博辩称:被告当时正在厂里上班,张荣海到厂里上班找被告,说让被告去给他担保个贷款,跟他一起到信用社签了个字,照了张相就回去了,别的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他说没有办成。被告张荣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向远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没有意见,被告也在那照过相;对原告举证2有意见,称不知道这个事;对原告举证3、4、5也有意见,称其不知道。被告张荣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有意见,认为看不清是不是我自己;对原告举证2有意见,张荣海让我们来的时候说是办五户联保信用卡;对原告举证3有意见,称不知道,对原告举证4没有意见;对原告举证5有意见,称没有签名。被告张荣博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没有意见;对原告举证2被告不清楚;对于原告举证3被告也不知道;对原告举证4没有意见;对原告举证5有意见,被告没有签名。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系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借款申请书,系被告张荣海申请办理银行贷款必要手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贷款人所签订,担保人并不需在此合同上签字,故虽被告尹向远、张荣强、张荣博辩称不知此事,但结合证据4,应能够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张荣强、张荣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借款借据,系借款人张荣海实际领取款项时应履行的手续,按原告的贷款程序,担保人签名与否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日,被告张荣海与原告溧河信用社协商,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荣海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利率为月息9.51‰,并由被告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8月31日被告张荣海归还1730.82元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荣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追要未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荣海、尹向远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1、原告溧河信用社与被告张荣海、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等人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荣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荣海、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强、张荣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海追偿。2、被告张荣海与被告尹向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尹向远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海、尹向远、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9.51‰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荣海、尹向远、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荣海、尹向远、张荣强、张荣博、周永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