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喻维国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维国,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02号原告:喻维国。委托代理人:刘琦。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成。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喻维国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琦、刘鑫、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维国诉称:2013年4月25日,肇事司机廉洁驾驶辽A183**号116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小北关街交通岗处时,与路径此处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廉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2天。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6470.63元、护理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179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辽A183**号系我单位所有车辆,司机廉洁是我单位雇用人员,肇事时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肇事司机廉洁驾驶辽A183**号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小北关街交通岗处时,与路径此处的行人原告喻维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廉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32天。原告医药费支出16470.63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损失护理费2888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加上住院32天,共计休息62天,原告系从居民服务行业人员,产生误工费5609.05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辽A183**号路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运公司。雇用廉洁为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费证明等、交通费票据、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告与被告廉洁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因被告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安运公司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故应以该行业标准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2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喻维国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喻维国误工费5609.05元(32112元/年÷365X62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喻维国护理费288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喻维国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喻维国医药费6470.63元(16470.63元-1万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喻维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X32天)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乃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