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小洪与广州市海珠区秀酷服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生态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另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办理出入证时的被告出具的文件的原件,而该证据属于重要证据,据此,2013年11月6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广东省清远监狱调查,在广东省清远监狱经营部办理外来人员通行证办公室确有一份出入证申请原件中盖有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秀酷服装厂印章,其中记载“尊敬的监区领导:我是秀酷厂张小姐,请给予我厂吴小洪师傅办理长期出入证。谢谢!秀酷厂签名:张梅兰2013年5月5日”。在调查过程中广东省清远监狱经营部明确表示只许本院进行核对,但不加盖公章。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吴小洪,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吴汉姬,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秀酷服装厂,住所地。投资人张梅兰。第二被告张梅兰,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小洪诉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秀酷服装厂、第二被告张梅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荣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秀酷服装厂、第二被告张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技术指导员,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工作地点在清远大有监狱服役人员服装制造加工处。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并拒绝结算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工资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秀酷服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二被告张梅兰。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20日入职第一被告处工作,任职技术指导员,主要负责第一被告单位服装制作加工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工作;工作地点在清远大有监狱服役人员服装制造加工处;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同年2013年6月20日第一被告通知其不用回去上班,而原告称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并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原告还提供了有第二被告签名的为原告办理长期出入证申请、广东省清远监狱现金收据、房屋租赁收据、送货单、秀酷服装裁床生产单、收货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争议产生后,原告就本案请求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73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广东省清远监狱调查,在广东省清远监狱经营部办理外来人员通行证办公室确有一份出入证申请原件中盖有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秀酷服装厂印章,其中记载:“尊敬的监区领导:我是秀酷厂张小姐,请给予我厂吴小洪师傅办理长期出入证。谢谢!秀酷厂签名:张梅兰2013年5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广东省清远监狱处存有的盖有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秀酷服装厂印章的出入证申请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体现原告是在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入职、离职时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举证。而原告称被告自入职以来并没有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为5000元/月,虽然原告提供的短信通讯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每月工资5000元,基本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基本工资10000元。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由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经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称第一被告在其入职至离职期间均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并称是第一被告口头单方面向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对原告的离职原因、未支付劳动报酬作出回应及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由于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第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种情况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5000元×0.5)。另由于第一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在第一被告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秀酷服装厂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工资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五、第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