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贺顺荣与区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荣,区树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贺顺荣,身份证住址XX。被告区树标,身份证住址XX。原告贺顺荣诉被告区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顺荣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骑自行车经过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口红绿灯处飞快驶来将我撞晕倒,嘴部、手部、头部、脚部不同程度受到撞伤。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经广东省医疗机构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圃分院治疗,当时医生要求我住院治疗,因听被告说是学生,所以我放弃住院治疗,回到家里每天都是丈夫陪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丈夫的误工费3000元,这次事故造成我右脚肿痛行走不变,右手右肩肿痛,整个右边不能动弹,头部受伤后影响了正常生活,经常头痛头晕,而且吃饭时张嘴颅脑就疼痛,晚上凌晨4、5点也会经常痛醒,影响睡眠,还短暂失忆,精神混乱,不能独自过马路,嘴左侧破裂,3颗牙齿松驰,嘴角缝5针引起嘴巴破相,所以我要求被告赔偿美容费3000元,以上病情经医生介绍说要半年才能慢慢好转,此事对我家庭生活、身体及我丈夫的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因此我要求精神赔偿费5000元、伙食费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500元。被告区树标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原告的过错,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在红灯时开始横过马路,与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伤势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医生也没有开具医嘱证明原告需在家休养,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没能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往年同期的工资单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要求5000元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护理人员的意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3000元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100元,应予以驳回。5、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伤势轻微,不需住院,医院也没有提出原告需营养补给的意见,故其要求1000元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6、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8时20分,被告驾驶自行车在中山大道车陂BRT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行驶,适遇行人原告由南往北行走;因被告驾车不当,身体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倒地,造成被告身体、右肩部位与原告左肩部分相撞的事故;事故中原、被告均有受伤,但都伤势轻微。事故当天,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或就本次事故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圃分院治疗。医院当天作出的《CT检查报告书》和《DR检查报告书》显示:原告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右肩关节骨质未见异常,骨盆骨质未见异常。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25、28日,12月2、3、16、19日,2013年1月5、31日,4月1日,5月23日在上述医院门诊,主要症状为右肩关节损伤和脑外伤。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03.4元及挂号费58元。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8.42,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经查,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重合部分。原告提交广州市普梦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主张误工费。该《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员工贺顺荣,自2011年6月份,便在本公司任职药店促销员,工资每月2200元,每天准时上班,很少请假,自2012年11月23日便没有再上班,听其家人打来电话说被一辆骑很快的单车撞到,住院急救。”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为由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自行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或就本次事故向法院起诉。故本院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400元,并未超出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额,被告对该医疗费发票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门诊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合计为11天。原告提交了《证明书》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对此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证明书》,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06.67元(2200元/月÷30天×11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医院亦未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树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贺顺荣医疗费400元、误工费806.67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贺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贺顺荣负担113元,被告区树标负担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区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娟黎丹玲本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