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路遥与王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遥,王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67号原告:张路遥,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友东,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张路遥与被告王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路遥诉称,被告王友东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路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1月25日王友东欠原告14000元。被告王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未到庭质证,视���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被告于2011年11月因为开饭店要续交房租,向原告借款14000元,打下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路遥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定于春节前还清,2011年11月25日,借款人王友东”。另查明,原告张路遥实际出借本金为1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王友东在借款时向原告张路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就借款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友东有明确的还款义务,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属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款清为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路遥14000元,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