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潘春萍与陈志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萍,陈志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091号原告潘春萍,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农民。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责人陈开标。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春萍诉被告陈志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沈立霞、被告陈志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萍诉称:2013年3月13日20时,原告潘春萍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志强驾驶的闽B329**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撞上正常骑行电动车的案外人郑美容,造成案外人郑美容、原告两人受伤及两辆电动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郑美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930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陈志强、交通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强、交通公司在40%的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7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强辩称:闽B329**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其所有,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B32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原告潘春萍和案外人郑美容共同享有;因被告陈志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的责任,且应扣除5%的免赔率;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9970.25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123.23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应按88.59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32天计;交通费应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已经发生医疗费的10%计;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9967.2元/年计,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陈志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元以下酌情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偏高,且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交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0时,原告潘春萍骑电动自行车由枫亭往笏石方向行驶至秀里线14公里60米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与被告陈志强驾驶的闽B329**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正常骑行电动车的案外人郑美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春萍、案外人郑美容两人受伤及两辆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00.87元。出院后,原告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日行左膝部清创缝合、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头部清创缝合术,2013年3月21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349.62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观察;功能锻炼;适当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住院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前往该医院门诊复查三次,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58.75元。2013年4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12013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春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郑美容无责任。2013年7月1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3)第3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潘春萍的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2013年10月21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潘春萍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970.25元。另查明:闽B329**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志强所有,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经本院询问,案外人郑美容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全部由原告潘春萍享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春萍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志强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潘春萍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9309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不符合规定,因原告住院共计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天×33天=3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431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93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共计1200元,提供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地有一定距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10%+1%)=61721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8055元/年计算缺乏依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67.2元/年×20年×(10%+1%)=21927.8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元/天×33天=4059元,缺乏依据,应为88.59元/天×33天=2923.4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3.23元/天×180天=22181元,因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14日为124天,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4天×88.59元/天=10985.1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处,且医嘱建议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5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24865.4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B329**号中型厢式货车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85.16+护理费2923.47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192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53096.47元。因闽B32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且商业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5%的免赔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证明其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9970.25元免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24865.47元-53096.47元-9970.25元)×40%×(1-5%)=23483.5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23483.53元+53096.47元=76580元。被告陈志强应赔偿给原告(124865.47元-53096.47元-9970.25元)×40%×5%+9970.25元×40%=5224.08元。因闽B329**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故被告交通公司应对被告陈志强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强、运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春萍赔偿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五百八十元;二、被告陈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春萍赔偿款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四元零八分,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强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元,减半收取为1623元,由原告潘春萍负担723元,被告陈志强、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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