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杰、王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杰,王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新村*组。法定代表人刘阳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康,男,49岁,汉族,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仁和半岛。被告罗杰,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王旭华,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杰、王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罗杰、王旭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