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登龙、苏洪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登龙,苏洪涛,秦恩峰,秦凤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X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赵登龙,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洪涛,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恩峰,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凤宾,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登龙、苏洪涛、秦恩峰、秦凤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昆鹏、被告秦凤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赵登龙、秦恩峰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登龙于2011年7月5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河信用社(以下简称莱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1.4249‰,期限12个月,被告苏洪涛、秦恩峰、秦凤宾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624.10元未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登龙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3年6月1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苏洪涛、秦恩峰、秦凤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洪涛辩称:该笔借款是秦凤宾找我提供的担保。被告秦凤宾辩称:我为赵登龙在莱河信用社担保借款150000元属实。其中我使用部分借款。该款应由我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赵登龙、秦恩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登龙于2011年7月2日向莱河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月3日被告苏洪涛、秦恩峰、秦凤宾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连带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赵登龙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为2011年7月2日-2013年7月1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7月5日被告赵登龙向该社申请借款,同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1.4249‰,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2012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赵登龙的帐户中,帐号为9170521000101XXXXXX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3年6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秦凤宾称该款中其使用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莱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莱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赵登龙向莱河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苏洪涛、秦恩峰、秦凤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莱河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赵登龙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4.85237‰)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4249‰、逾期月利率14.85237‰,本金1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日利息45465.39元,已归还13841.29元,尚欠31624.10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洪涛、秦恩峰、秦凤宾对被告赵登龙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登龙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洪涛、秦恩峰、秦凤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登龙追偿。被告秦凤宾称该款中其使用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在借款凭证签订之日莱河信用社已将借款存入被告赵登龙帐户中,其已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如其将该款借于他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成立。故被告秦凤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登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624.10元,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4.85237‰另行计付;二、被告苏洪涛、秦恩峰、秦凤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苏洪涛、秦恩峰、秦凤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登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被告赵登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