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南充市恒荣冷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复议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3)南中法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晚霞,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荣公司),因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高坪执字第35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桓荣公司认为:其没有拒绝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首先,新增股东,需通过召开原始股东大会决定;其次,新增股东后,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扩股增资才合法,再次,复议人在没有公司股东授权、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前,复议人无权向陈在洋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且复议人针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已进入审查立案阶段,综上,复议人事实上不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能力,执行法院作出罚款决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13)高坪执字第357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陈在洋诉桓荣公司、张汉林、李晚霞、第三人梁自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3年1月30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坪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在洋已向桓荣公司履行缴纳扩股出资1,119,106元;二、桓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在洋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复议人认为该判决错误,陈在洋不具股东资格,可通过申诉程序解决。虽然复议人申请再审案件已进入审查立案阶段,但该生效判决并未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复议人以判决错误不向申请执行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构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为,高坪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高坪执字第357号罚款决定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充市桓荣冷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