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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何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何X在都江堰市XX镇被害人米某某卖鸡肉的店铺内故意刁难被害人米某某,随后对其进行殴打,强令其跪下,并用其铺子上的菜刀刀背打其脖子,以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米某某,直至被害人米某某呼救后才离开。过了一会儿,被告人何超再次返回该店铺,强行从被害人米某某处“借走”现金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何X的供述,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米某某受伤部位的照片及诊断证明,被告人何X指认作案现场和物证的照片,被告人何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