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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1080号原告殷某某,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湖南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5日在新宁县万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08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徐某乙。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淘气、吵架。2008年生育次子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经常吵架,原告只得外出打工,儿子由娘家人带养。从2010年10月份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多来,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故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长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判决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表示同意,但次子徐某乙要归我抚养,并要求殷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原告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殷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殷某某的基本情况;2.徐某某的户口、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在万塘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4.徐某甲、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徐某甲出生于2000年11月11日,徐某乙出生于2008年12月24日;5.对殷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之后双方没有和好;6.对徐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有时吵架,父母离婚后随便跟谁生活;7.对陈锡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最近三年感情破裂;8.对陈湘武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近几年分居生活;9.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177号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有半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起诉,感情破裂。被告徐某某对殷某某的第1、2、3、4、6、9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徐某某对殷某某���第5、7、8号证据中证明徐某某与殷某某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分居已有两三年、徐某某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等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辩驳,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在新宁县万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08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徐某某与殷某某婚后在徐某某婚前房屋上面加盖了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子。婚后初期,双方虽偶尔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生育次子徐某乙以后,由于殷某某总认为徐某某性格孤僻,没有家庭责任感,而徐某某也常把夫妻矛盾的根源归结于殷某某有外遇,致使两人矛盾逐渐加深。从2010年起,殷某某外出务工,此后夫妻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孩子也一直由殷某某的父母照看。2013年3月1日,殷某某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宁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殷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都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徐某某未经殷某某同意从殷某某娘家接回了次子徐某乙。殷某某遂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殷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高低柜一套、摆桌一个、麻将桌一个、四方桌一个、椅子四把、火柜一个、缝纫机一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殷某某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殷某某与徐某某的长子徐某甲表示随父随母生活都可以。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在法院判决驳回其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继续在外务工,未尽夫妻义务。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不��再为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作出努力,足见其与徐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徐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殷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殷某某常年在外务工,不能给予孩子足够的母爱,特别是次子徐某乙年仅5岁,为了有利于徐某乙的健康成长,次子徐某乙应由徐某某抚养为宜,徐某某抗辩次子徐某乙由其抚养的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要求殷某某给予损害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殷某某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故徐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殷某某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长子徐某甲由原���殷某某抚养,次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