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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杨先帅与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济市。法定代表人孙久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太,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位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仲勋,被告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振邦公司即原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历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安劳动合同,此后,每2年或3年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2011年1月22日,原告受伤后休养治疗,同年5月4日,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通过引诱谈话方式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提前通知原告也未按法律规定补偿原告。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个工作日,经计算180个工作日为9个月,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工资是4月份,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下属分公司包括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历下分公司和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章丘押运队,原告分别在上述两处工作4年6个月、5年4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从未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此,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应补偿原告十年经济补偿金,现已补偿5年5个月尚欠4年5个月双倍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6个月的工资1365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1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375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67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1年6月4日,距离今天已经两年多,根据法律规定已超出一年的期限应予以驳回。另,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费用应支付的费用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后来还另外给了原告2万元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01年7月到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历下分公司任保安班班长,后于2006年3月份到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2011年1月22日非因公受伤后不再去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上班。2011年5月4日,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从2011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杨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提供的双方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载明为“非因工负伤,无法从事本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22日,由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甲方)、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乙方)、杨某某(丙方)三方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其中一项条款为“丙方认可甲乙双方处理过程和结果,丙方基于乙方劳动合同关系项下各项诉求已得到足额补偿,丙方不再基于本协议保单项下及与乙方劳动合同关系项下向甲方和乙方提出任何要求”。诉讼中,原告提交山东省荣军总医院的司法鉴定书,主张原告治疗期限是180个工作日。原告提供的未载明时间的录音一份,认为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3年8月2日,原告杨某某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5至2011年10月期间6个月的工资13653.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1年至2011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375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6740元。2013年8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251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裁决:对杨某某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振邦公司原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1年6月,原告、被告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三方签署的协议书中原告已认可得到足额赔偿,但原告杨某某直至2013年8月2日才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杨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振邦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工资13653.3元、2001年至2011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37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位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