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桂彬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6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叶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新路矿木桥面水井路段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当日19时许,李某路过邓某某的杂货店时与叶某相遇,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李某回家拿了一根水管返回邓某某的杂货店,将被害人叶某拉出杂货店门前殴打。致叶某:1、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拆;2、左肱骨下段不完全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叶某己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8日至同月10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医疗费1807.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及入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叶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过高,根据现有票据支持其合理合法部分,即医疗费1807.4元、误工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请求赔偿私人诊所治疗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或尚未实际发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述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1.4元。上诉人叶某提出其受伤的部位至今还隐隐作痛需继续治疗,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人李某赔偿其所有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4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上诉人叶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8日至同月10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医疗费180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和抗诉,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叶某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受损害的情况,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民事赔偿判决合法有据,处理得当。上诉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到私人诊所治疗费1100元的诉求,经查,上诉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4500元的诉求,经查,上诉人叶某未能提供其从事个体经营的合法手续,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无固定收入人员,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定误工时间的证明,其住院治疗时间应为其误工时间,其共住院2天。上诉人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某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叶某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意见,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