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9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诉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518号原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10381-8。法定代表人帅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全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84289-4。法定代表人孔健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炎兴,女,1983年8月4日出生,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玉涛,女,1979年2月8日出生,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成,被告合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炎兴、何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黎明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定做入户木门,用于装修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顺兴街南、顺安街西香悦四季项目的新建楼盘的精装修工程。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香悦四季一期小高层(101-105、116)号楼入户木门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安装入户木门,合同价款共计1079800元,并约定以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现在原告全部义务早已履行完毕,被告亦已投入使用两年有余,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家具款共计5395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景公司答辩称:认可就涉诉合同尚欠原告质保金53950.5元未付,但是不同意支付该笔质保金,理由是:1.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尽到保修义务,被告对原告保修期内应完成的工作尚未确认合格,因此质保金没有达到《安装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责任,应承担被告另行聘请第三方维修单位代原告履行质保义务而产生的费用;3.原告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及垃圾,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理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有权在本案中行使抵消权,不予支付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合景公司(甲方)与黎明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揽甲方位于香悦四季一期小高层(101-105、116号楼)入户木门采购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079800元;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满后起计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乙方经自检合格后,才向监理公司及甲方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预检,预检合格后,由甲方、乙方、监理公司、国家有关部门对本工程进行整体验收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可办理本工程移交等手续,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有未完成者,乙方应在甲方书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修补后,再进行竣工验收,直到符合标准和要求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免费保修期:自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及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保修金额为本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满后,经甲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甲方在保修期满后计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若有)一次性支付余款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五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以甲方当期未付款的3%为限。2011年7月15日,合景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香悦四季一期小高层101-105、116号楼入户木门采购安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2012年1月17日,合景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了《工程结算书》,载明:香悦四季一期小高层101-105、116号楼入户木门采购安装合同,施工单位是黎明公司,工程结算造价1079010元。经本院询问,合景公司称,在签署完上述《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后,该公司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黎明公司涉诉工程需要维修和清理现场,但黎明公司不予配合。就此,合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黎明公司亦不予认可。另,合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合同、联系函件及其单方制作的扣款备忘录等以证明黎明公司存在未履行维修义务、逾期未清理施工现场等违约行为。黎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诉工程保修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上述事实,有黎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装合同》,合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黎明公司与合景公司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诉《安装合同》项下的质保金是否已经达到给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满后,经甲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甲方在保修期满后计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若有)一次性支付余款给乙方。”现双方均认可保修期已经经过,合景公司虽辩称黎明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其尚未确认涉诉工程质量符合使用要求,因此质保金未达到给付条件,但合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间内履行了对黎明公司关于涉诉工程需要维修的通知义务,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景公司应该向黎明公司支付质保金,黎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五万三千九百五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猛 来源: